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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观察] 税局:你偷税了!企业:我不是故意的!

税月如歌 如歌税月 2023-02-24


PS:本文为旧作,重新排版,已读过的请忽略




税局:你偷税了!

企业:我不是故意的!

税局:《征管法》没要求主观故意!

企业:《征管法》说的就是故意!

税局:偷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企业:法庭见!

◆ ◆ ◆  ◆ ◆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法院判例


案件A:茂名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茂名市天普药业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号: (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50号

审理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摘录


A公司中标竞得某医院的医药供应合同,由医药代表个人挂靠A公司向某医院供货,A公司负责配送药品,收取配送费用作为回报。发票由医药代表向税务机关提出以个人名义开发票。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以医药代表(即个人)代开发票共136份,合计金额197319733.86元(含税),未按规定缴纳税款。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A公司缴纳有税费及滞纳金。


税务机关观点摘要

A公司作为药品批发企业,在明知应当按照17%税率计征销项税的情况下,通过以个人名义代开发票(按3%税率计征),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A公司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偷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被上诉人追缴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


A公司辩护摘录

税务机关三年里一直同意医药代表代开发票的申请;A公司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一直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提供担保,表明愿意补缴税款。表明A公司主观上无偷税的故意,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被A公司故意少缴税款。A公司不构成偷税。

 

法院观点摘录

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A公司少缴税款行为存在主观故意。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少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的主张,理据不足。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是否偷税主观故意是认定偷税的必备法律条件?偷税是故意行为?

纳税人认为从条文的表述来看,只有是主观故意的才构成偷税。税务机关认为第六十三条只是只以行为、结果作为偷税的构成要件,并未以行为人主观故意作为必要条件,只要纳税人实施了第六十三中的行为,就构成偷税,至于主观与否,很难界定,法规没有要求。

结论:在该案例中,法院是认同主观故意是偷税的必备法律条件的。并且举证责任在税务机关。纳税人胜诉。


 

下面我们再来看一个更加波折的案子,看看其他法院的看法。


案例B: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行政诉讼案

 

案情摘录

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徐某在B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主管公司业务。B公司取得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6份,税额合计3000多万元,后B公司又为三家公司虚开19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000多万元。移送司法机关,后司法机关决定对徐某不起诉,理由是:徐某主观上不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没有犯罪事实。根据刑事判决书和不起诉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B公司与C公司及三家公司之间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税务机关观点摘录

B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追缴相关税款及滞纳金,并处于罚款。


B公司辩护摘录

关于主观故意问题。徐某是B公司唯一完整了解交易内容且整体负责主体,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徐某主观上不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税务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具有主观故意、且B公司未不缴、少缴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审观点摘录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顺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徐某对虚开发票知情并予以认可,B公司的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及134号文规定的偷税情形,税务机关认定中油国门公司存在偷税行为并无不当。B公司关于其不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因而不构成偷税行为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审观点摘录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03行终164号

徐某知晓B公司并未收到过C公司的货物;B公司与C公司该项业务涉及金额过亿元,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抵扣进项税。B公司作为一家主要从事成品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常识,法院对B公司所持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税务机关认定B公司该行为是偷税具备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再审审查观点摘录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行申1402号

税务机关没有就B公司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和认定,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一审判决认为B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明知三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上存有错误;二审判决的认定建立在“对B公司所持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基础上,存在混淆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观过错”与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观故意的问题。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观点摘录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京03行再7号B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多项证据用以支持其没有偷税故意的主张,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认定该公司的主张“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未B公司提交的多项证据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需要进一步审查。发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重审。

 


该案件可谓一波三折,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申请、再审,2018-12-28的裁定书是发回重审,即是又重新来过?虽然过程中证据和观点都比较复杂,但是争议焦点很突出:就是主观故意的认定。一审二审都认为B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不具有主观故意,从案情分析,可以认定B公司具有主观故意。再审申请的裁定书认为举证责任分配上存有错误,应由税务机关证明B公司有主观故意,而不是B公司自证。再审裁定书则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对B公司证明其没有偷税故意的证据说明不采纳的理由,发回重审。

至此,该案例的重审判决书尚未查询到,有待后续关注。

  

  小结  

一,上述法院认同主观故意是偷税的必备法律要件。

二,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在税务机关。

三,建议纳税人准备充分的证据反驳税务机关对主观故意的认定。

四,如何证明非主观故意,是认定偷税的关键点,纳税人如果以此为突破点,需要在证据上作充分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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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原文网址:

案例A:http://wenshu.court.gov.cn/Html_Pages/Html500Error.html?aspxerrorpath=/content/content

案例B:

二审: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1c3b56c6-9fc5-41a9-aa98-a7e00010e883

再审审查: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401045e-1b8c-47a2-9939-a99400114f77

再审: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baf324e-fb38-4d5c-800c-a9cc0011a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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